(2016)桂03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莫斌、柏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莫斌,柏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557号原告张国祥,居民。被告莫斌,居民。被告柏小凤,居民。原告张国祥与被告莫斌、柏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被告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小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斌是朋友关系,被告莫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800元,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斌均未还款。2015年3月9日,被告莫斌再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14日,被告莫斌再向原告借款10700元,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2016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仍不守承诺,分文未还。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3年5月22日出具),拟证实被告莫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8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2、借条(2015年3月9日出具),拟证实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3、借条(2015年4月14日出具),拟证实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102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4、借条(2016年3月11日出具),拟证实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至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莫斌辩称:①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其把借款数额弄错了,被告只认可2016年3月11日的120000元借款;②柏小凤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莫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柏小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斌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莫斌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之前3张借条的累计金额,当时因还不起款,并且原告称3张借条已找不到,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同意将借款的总数额重新写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辩称此份证据所记载的金额系前三次借款金额的总和,从4号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120000元借款系衍生于前期所借款项,将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记载的金额相加,总金额为102000元,也与4号证据记载借款金额不符,而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因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柏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莫斌是朋友关系,被告莫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800元、21000元、10700元。借款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6年3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120000元,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由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000元)给原告,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辩称2016年3月11日其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120000元系前三次借款金额的总和,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形成于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120000元未到还款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此部分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已作出(2016)桂0321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被告莫斌与被告柏小凤为夫妻关系,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形成于被告莫斌与被告柏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莫斌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莫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被告莫斌辩称被告柏小凤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被告莫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莫斌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莫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双方只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未约定利息,此款为约定了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对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柏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斌、柏小凤共同偿还原告张国祥借款人民币102500元及利息,其中708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支付,21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107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068元,由被告莫斌、柏小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路姣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