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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善义、邹红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善义,邹红芹,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8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关善义,男,汉族,农民。被告邹红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关善义之妻。被告关子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关春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关风德,男,汉族,农民。被告关春红,男,汉族,农民。被告关春彪,男,汉族,农民。被告关国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善义、邹红芹、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关善义、关子刚、关春平、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红芹、关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关善义、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于2012年8月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订立了(莘亭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00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关善义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对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某分社与被告关善义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关善义、邹红芹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关善义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某分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5‰,于2014年8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关善义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本金45.44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仍欠贷款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善义辩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属实,贷款属实,但钱不是我花了,同意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现在手里没钱,需要晚些时间还。被告关子刚辩称,同被告关善义意见。被告关春平辩称,同被告关善义意见。被告关春红辩称,同上述意见。当时贷款是5个人,后来变成7个人了,当时也没给我们解释,当时是拿着我的手签的名字,当时信用社知道这个钱是一个人用的。被告关春彪辩称,同被告关善义意见。被告关国华辩称,同被告关善义意见。被告邹红芹、关风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关善义、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了(莘亭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001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关善义授信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养鸡,并约定被告关善义、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壹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5日,被告关善义与其妻被告邹红芹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某分社向被告关善义履行了出借资金4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约定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关善义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本金45.44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剩余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八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还款明细表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某分社与被告关善义、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9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某分社向被告关善义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关善义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关善义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关善义已分两次偿还本金合计45.46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表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善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红芹作为被告关善义之妻,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邹红芹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部分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壹万贰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莘某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与被告关善义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邹红芹、关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善义、邹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954.54元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75‰计算;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9954.56元、月利率15.75‰计算;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9954.54元、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叁拾壹万贰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善义、邹红芹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关善义、邹红芹、关子刚、关春平、关风德、关春红、关春彪、关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