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英明、战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英明,战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明,男。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苏东,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明、战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上诉人王英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芷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战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明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战苏东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南卡门路交通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战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26日,贵院判决被告赔偿了相关损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复查时,因“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为诊断被收入院继续治疗。由此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次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专人护理。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983.44元、交通费600元、陪护床费230元、辅助器具费30元、复印费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战苏东在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9183元和88679元,赔付战苏东7582元。医药费按照医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评残,相关费用上次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所以相关后续费用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战苏东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南卡门路交通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战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三级医师查房,明确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1/3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9352.08元,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中家属护理1天,剩余天数为雇工护理,每天2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医嘱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家属。交通费酌定300元、陪护床费230元、辅助器具费30元、复印费9元;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23天,酌定营养费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就该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分两次赔付59183元和88679元,并赔付被告战苏东7582元,且原告在此前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评残。原审法院再查明,战苏东系辽AXXX**号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年大东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首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本次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书、护理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税务登记证、陪护床费、辅助器具发票、复印费发票等在卷,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王英明无责任,被告战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战苏东是辽AXXX**号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辽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战苏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战苏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因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评残,相关费用上次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所以相关后续费用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时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三级医师查房,明确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1/3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本次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虽本次住院治疗是在原告评残之后,但本次治疗属于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处进行持续性治疗,故对于本次原告治疗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59352.08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系合理损失,且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83.44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元,系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战苏东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医疗费5935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营养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护理费7983.4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陪护床费23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明辅助器具费30元;八、被告战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英明赔偿复印件9元;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战苏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英明针对2014年4月27日事故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王英明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评残,故王英明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英明在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本次住院治疗虽然发生在评残之后,是因为其右舷骨干术后骨不连,导致对伤病持续的治疗,不同于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只因评残就对被上诉人客观原因导致的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2、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评定标准2.7和3.2条认为评残即是治疗终结是错误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7关于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2评定以事故直接所导致的损伤或因损伤导致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临床效果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情形。上诉人对治疗终结的理解是机械的,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定残的治疗终结指临床效果稳定,不代表治疗彻底结束,被上诉人定残时临床效果确已稳定,因此此次发生的治疗费用应赔偿。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7条第二款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受伤生活支出必要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既然法律规定得到残疾赔偿金后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英明无责任,战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战苏东是辽AXXX**号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王英明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辽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赔偿王英明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战苏东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保险公司在原审已经主张因上次诉讼时,王英明已经评残,相关费用上次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所以相关后续费用不予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王英明受伤后,首次住院时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在王英明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三级医师查房,明确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1/3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王英明本次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虽本次住院治疗是在王英明评残之后,但本次治疗属于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处进行持续性治疗,故对于本次王英明治疗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英明针对2014年4月27日事故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王英明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评残,故王英明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