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长城与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地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城,张新地,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梓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赵长城,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张新地,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竞,经理。本院在执行赵长城申请执行张新地、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长城应受偿债权为:①张新地支付申请人转让费80000元。②张新地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72990.70元,被执行人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③案件受理费2800元,④执行费2237元。在执行过程,本院组织赵长城与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1、本案就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与本院执行的(2013)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内容48000元进行品迭后,剩余本金24990.70元。案件受理费相互品迭后剩余2300元,执行费本院依法收取180元。2、因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少军租赁合同一案[(2012)梓民初字第174号],本院依法扣留黄少军应支付给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2899.60元。3、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该款支付给赵长城,该款中的500元留于黄少军作执行费用;4、原(2013)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费620元由赵长城承担;5、经核算,扣除(500元、180元、620元)费用后,赵长城应领取的费用为21599.60元,与24990.7元的差额部分用于支付给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13)梓民初字第1338号]。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书面申请终结对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执行,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张新地应承担的义务,待有可供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梓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对梓潼县蜀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马 波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