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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殷桂兰与张崇军、李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兰,张崇军,李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896号原告:殷桂兰。委托代理人:邢晓梅,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崇军。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陈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令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欣,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桂兰与被告张崇军、李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日,原告殷桂兰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和人数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408号殷桂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殷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梅,被告张崇军、李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桂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21时25分许,张崇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中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中和路海润康城小区处,将行人殷桂兰撞倒致伤,张崇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崇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桂兰无责任。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张崇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李静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是借用李静的车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我准驾车型为A2。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崇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崇军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张崇军的驾驶证、李静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鲁公交认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崇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桂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殷桂兰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殷桂兰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48.90元。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村户口。四、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殷桂兰的护理人是其儿子赵成文,女儿桑晓英均是非农业户口。五、交通费要求50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用。六、证明一份,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证明殷桂兰虽已超过六十岁仍在菏泽市牡丹区悦敏物业服务中心打工。要求支付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被告对证明,临时用工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岁并已退休,不应支付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408号殷桂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张崇军提供1、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超过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并已退休,要求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21时25分许,张崇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中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中和路海润康城小区处,将行人殷桂兰撞倒致伤,张崇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崇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桂兰无责任。鲁R×××××号车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所有人为李静,张崇军借用李静车辆,张崇军准驾车型为A2,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殷桂兰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648.90元;殷桂兰1951年6月3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儿子赵成文,女儿桑晓英护理,均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7月2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408号殷桂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桂兰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4日为2人护理,56日为1人护理。原告殷桂兰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张崇军驾驶鲁R×××××号车辆将行人殷桂兰撞倒致伤,张崇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崇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桂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殷桂兰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4648.9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4日为2人护理,56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5531.17元(31545元÷365天×4天×2人+31545元÷365天×56天×1人);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317.50元(31545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4天为限,确定为320元(80元×4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认定为1400元;原告殷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051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当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6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4148.6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9117.57元。其余部分1400元(60517.57元-59117.5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张崇军赔偿。被告李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9117.57元。二、被告张崇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崇军负担1500元,原告殷桂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