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04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年事已高,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但未尽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300元、照料费300元、医疗费200元,于每年1月、7月提前给付半年的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徐某长子,被告李某乙系其次子,被告��某丙系其长女,被告李某丁秀其次女。原告徐某之夫于2014年1月16日病故,现原告徐某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因患、高血压、脑出血、偏瘫等疾病需要他人护理照料。因四被告就原告徐某赡养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后,四被告未能恰当全部履行起居照料义务,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请求变更赡养照料数额及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与辩解,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徐某的赡养义务人,均已成年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原告徐某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于原告徐某请求赡养费数额,参加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徐某年老体弱实际,原告徐某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付给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不再请求四被告轮流照料,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自寻照料方式支出的费用每人300元,并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患、高血压、脑出血、偏瘫等疾病需要他人护理照料,且医疗费为每年刚性支出,其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护理费及治疗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请求四被告每年一月初、七月初分二次将上述费用先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徐某赡养费300元、护理费照料费300元、医疗费200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的2016年应履行义务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对2017年后应履行义务部分,于每年的1月1日及7月1日,每人均先行给付原告徐某4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