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爱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飞,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爱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飞,被上诉人宗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出售等相关证件的前提下在位于长治市佳威商城后的一块土地开挖基坑,欲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实际缴纳房款554591元,因原告得知该小区建设相关手续不完善,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被告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退清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尚余534591元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退还剩余全部房款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具备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约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管理办》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宗爱玲购房款534591元。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内部认购书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爱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无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案中,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宗爱玲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书》,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宗爱玲诉求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其剩余购房款534591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内部认购书无效错误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572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