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序银与沈高峰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序银,沈高峰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60号申请人:刘序银,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舟山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北园新村2幢5号601室。被申请人:沈高峰,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岙口村金竹坑**号。申请人刘序银与被申请人沈高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序银称,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未来城5幢三单元405室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为216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4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3.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还清。4.乙方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未来城5幢三单元405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4.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抵押金额为80万元)。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40万元,双方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和2016年5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本金却至今尚未归还。被申请人沈高峰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沈高峰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未来城5幢三单元405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11582**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10)第0201152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刘序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为216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812元,由被申请人沈高峰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