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才快、姜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徐才快,姜政,魏前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759号原告: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号**号楼*层2333。法定代表人:黄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系北方厚德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才快,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姜政,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前进,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厚德公司)与被告徐才快、姜政、第三人魏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者学红,被告徐才快、姜政,第三人魏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厚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政签订了一份《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系统检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系统检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姜政,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3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姜政。在原告与被告姜政履行双方签订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系统检修项目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并没有雇佣被告徐才快等八人从事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系统检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安排过任何工作,双方也未对被告徐才快的工资进行约定,且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徐才快发放过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徐才快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16)3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姜政将工程发包给了魏前进,被告徐才快是姜政和魏前进雇佣的,双方对工作安排、工资等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姜政和魏前进给被告徐才快等八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被告姜政和魏前进与被告徐才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姜政和魏前进应履行支付被告徐才快的84000元工资之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徐才快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徐才快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徐才快84000元工资。被告徐才快辩称:我是给原告打工,所以原告需要承担工资。被告姜政辩称: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魏前进述称:由原告方承担工资。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该案是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经质证,被告徐才快、姜政无异议,第三人魏前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华能新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综合环保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483859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才快、姜政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原告将承包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姜政施工。承包期限为25天,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才快、姜政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姜政将承包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魏前进施工,承包期限为25天,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工程总价款为24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才快、姜政无异议,第三人称合同我签了,合同只有一份被姜政拿走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付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姜政支付了工程款346000元。三方协议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姜政承包的检修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存在缺陷,原告另行花钱聘请施工队进行消除缺陷工作,故经三方同意,原告将应支付给姜政的尾款34000元经三方协商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徐才快、姜政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徐才快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厂区出入证一份,工作票一份,安全风险告知及入厂安全教育一份,拟证实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安全风险告知及入厂安全教育、工作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司盖章。从厂区出入都是要办理该证的,对厂区出入证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姜政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欠人员工资记录一份,拟证实由赵志鹏签字确认,原告欠我工资84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赵志鹏本人没有来。被告姜政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本庭核实,赵志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中详细记载了被告徐才快的工资情况,并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及第三人魏前进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三、拖欠工资情况表一份,证实我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表是魏前进出具的,应由魏前进支付。被告姜政无异议,第三人魏前进无异议,称当时是徐才快让我出证明,确实是这种情况,我就签了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姜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卡查询交易单二份、收条一份,销售开单五份,拟证实被告姜政给魏前进支付费用3298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才快无异议,第三人魏前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魏前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方厚德公司签订了《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环保综合治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厂区综合环保治理,工程总价为6483859元,工程工期以乙方规定时间为准。2014年8月1日,原告对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与被告姜政签订了一份《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公司的输煤系统检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姜政,工程地点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输煤系统检修,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工期暂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被告姜政将其承包的输煤系统检修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魏前进,双方签订了《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范围为输煤系统检修,检修工期暂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魏前进雇佣被告徐才快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检修工作。该工程完工后,输煤系统检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政支付工程款38万元。被告姜政向第三人魏前进支付工程款346000元,根据原告、被告姜政、第三人魏前进三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魏前进支付了工程款34000元,魏前进未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徐才快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工地共工作105天,因工地较远,徐才快还负责出车,每日车费及徐才快劳务费为800元,合计劳务费840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志鹏对工地工作负责,并对被告徐才快等人的工作纪录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第三人魏前进对被告徐才快等人工作纪录情况以及具体工资情况均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徐才快于2016年1月25日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徐才快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阜劳人仲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证据显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系统检修项目经过层层转包,由第三人魏前进雇佣了被告徐才快等人具体施工,原告北方厚德公司与被告徐才快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才快施工天数以及欠发劳务费经第三人魏前进核算工作天数为105天,每日劳务费为800元,共计劳务费84000元。应当由第三人魏前进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才快从事的输煤系统检修工作是原告承包的华能阜康热电公司厂区综合环保治理工作中的一部分,工作场地为北方厚德公司在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工地,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志鹏负责安排、监督具体施工。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个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魏前进未向被告徐才快支付劳务费,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北方厚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魏前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徐才快支付劳务费84000元,原告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姜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费用320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厚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婷代理审判员袁蕾蕾人民陪审员马小玲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