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白光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669号原告:白光辉,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光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8Y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4月8日,原告驾驶员李雪钢驾驶该车,行驶至南乐县近德固乡政府路口东与第三者任春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李雪钢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280元、评估费7000元、李雪钢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0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李雪钢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车损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事故的适格原告;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3.核实相关证据后,如原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投保凭证、行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在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购买了齐霞飞的一辆豫A0PC**号小型轿车,双方并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车牌号变更为豫A8Y3**。2015年10月30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282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016年4月8日,任春生驾驶鲁NB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政府路口东准备等待交通信号通行时,遇其后原告驾驶员李雪钢持C1驾驶证驾驶豫A0PC**号(豫A8Y3**)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雪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雪钢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春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受损后的车辆予以司法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估损价值为2832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河南云飞[2016]第T025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豫A8Y3**号车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239438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转移登记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濮车损鉴[2016]511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河南云飞[2016]第T025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原车主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车主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A8Y3**号车于2016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83280元。根据河南云飞[2016]第T0252号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为239438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239438元。2.评估费。原告请求70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但因原告提供的司法评估意见本院未采纳,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不予支持,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239438元(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光辉保险赔偿金共计239438元。二、驳回原告白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92元,原告白光辉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利敏审判员武益新人民陪审员韩军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