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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佳园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园,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071号原告:吴佳园,女。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宁。被告:郭勇,男。原告吴佳园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被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勇从原告吴佳园处借款总计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还的利息38.7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95万元情况属实,期间我还过约40余万元的利息,现我同意按照借款本金195万元陆续偿还原告,希望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65万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理财。被告负责原告的资金安全,不得让原告的资金出现亏损,被告郭勇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率为每个月7.7%,并按月支付投资收益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65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6月21日,原、被又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原告又投资人民币130万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理财。被告负责原告的资金安全,不得让原告的资金出现亏损,被告郭勇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率为每个月4%,并按月支付投资收益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郭勇个人帐户,被告郭勇收到此款项后,按协议约定陆续给付原告38.7万元后,未再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时,原告未参与其理财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勇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只是将款项交给被告,每月收取高额利息,既不承担风险,也不负责资金的盈亏,说明协议双方并不是合作关系,实际是借款关系,投资收益率实质是约定的高额利息。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8.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佳园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告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佳园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被告郭勇已给付原告的利息38.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2元,减半收取13,7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