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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华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叶武,王华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邓叶武,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华良,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人,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人王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华良及犯罪嫌疑人郭电华(已起诉)、张元鹏(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居委会“123超市”买饮料,郭电华因为身体擦碰的琐事与被害人邓叶武发生口角。邓叶武离开后,被告人王华良、郭电华、张元鹏等人来到超市旁的杂货铺,由王华良付钱购买了两把菜刀,郭电华、张元鹏各携带一把伺机报复。郭电华、张元鹏、王华良等人在附近搜寻片刻后,又在“123超市”附近遇到了被害人邓叶武。随后,郭电华、张元鹏、王华良等人将邓叶武围住,郭电华、张元鹏二人持菜刀将邓叶武砍伤。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华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邓叶武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华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叶武就上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郭电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244.18元、护理费人民币3,24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8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940.78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本、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社保卡、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华良及犯罪嫌疑人郭电华(已起诉)、张元鹏(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居委会“123超市”买饮料,郭电华因为身体擦碰的琐事与被害人邓叶武发生口角。邓叶武离开后,被告人王华良、郭电华、张元鹏等人来到超市旁的杂货铺,由王华良付钱购买了两把菜刀,郭电华、张元鹏各携带一把伺机报复。郭电华、张元鹏、王华良等人在附近搜寻片刻后,又在“123超市”附近遇到了被害人邓叶武。随后,郭电华、张元鹏、王华良等人将邓叶武围住,郭电华、张元鹏二人持菜刀将邓叶武砍伤。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华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邓叶武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邓叶武于2015年12月5日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发生医药费人民币40,244.1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华良的供述;被害人邓叶武的陈述;证人郭电华、马定振、屈国云、常龙飞、邓鑫、郭爽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良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良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良付钱购买了两把菜刀,事后陪同同案犯寻找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华良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邓叶武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叶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郭电华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2,044.18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护理费人民币3,246元。被害人邓叶武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3,451.34元(62,987元/年÷365天×20天)。原告人主张人民币3,246���,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在其就医治疗过程中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考虑到原告人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元;6、误工费人民币3383.33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2,030元/月计算,得人民币3383.33元(2,030元/月÷30天×50天)。7、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5,47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华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叶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73.51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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