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席德亮与席友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德亮,席友建,杨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德亮,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茂学,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友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审第三人杨华,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49323。上诉人席德亮、与被上诉人席友建,原审第三人杨华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1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席德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告席友建与第三人杨华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原告席德亮与三个子女,即席友稷、席友清、被告席友建在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37号共同修建房屋六层并签订修建房屋协议,协议载明: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37号(协议XX中东街XX39号经查明即XX东街XX37号)采取集资修建,其中被告席友建出资30,000元住第五层。2000年,该房屋在席德亮的主持下动工,2001年修建完成,被告席友建与第三人杨华居住该房第五层。2004年9月28日,被告席友建将该房屋第五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2014年4月3日,被告席友建与第三人杨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37号房屋赠与儿子席新雲;但该房并未实际交付给席新雲。2014年5月,被告席友建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杨华离婚时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该房系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同年9月,(2014)开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37号混合结构房屋第五层(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卫),被告席友建与第三人杨华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席友建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0和11月,原告席德亮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修建房屋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位于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53—55号房屋的第五层给原告。原判认为,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修建房屋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席友建解除“修建房屋协议”;该房修建完毕并交付被告及第三人,该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协议中虽有“被告席友建的集资款未交付给原告,办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有权不交给被告席友建”的约定,但原告在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内未进行催告,被告及第三人已实际取得该房。2003年5月21日,原告及其妻聂文先同被告等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该房赠与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解除权。2004年9月28日,被告席友建将该房屋第五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证号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进一步明确了该房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催告义务,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原告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已灭失;因该房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虽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返还房屋,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返还坐落于开阳县城关镇XX东街XX53—55号房屋的第五层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解除权灭失后,于2015年10月以后发出的“催告函”,已无实质意义,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席德亮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席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出资、出力,且同意解除《修建房屋协议》归还房屋;二、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由于自己没有按照《修建房屋协议》的约定出资修房,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内未进行催告为由认定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取得,实际上诉人已经多次口头催告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2003年5月21日上诉人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该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修建,原审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席友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解除合同。原审第三人杨华答辩称,一、《修建房屋协议》的主合同目的是集资建房、住房由各集资人分别居住使用。现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杨华和席友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修建,确认双方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在生效判未被推翻的情况下,不能作出相反判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出资要收回房屋,实际目的是侵占杨华的财产,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宣判后,被告对胜诉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有违常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三万元的集资款不是事实,无法自圆其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修建房屋协议、房屋赠与协议、离婚协议书、筑房权证开阳字第××号房产证、(2014)开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邮件回执单、答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修建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修建房屋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出资的义务,从房屋修建到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来看,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未对修房出资而主张解除《修建房屋协议》,而是在房屋修建完成后,于2003年5月21日与其子女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房屋第五层赠与席友建,并在2004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证,《修建房屋合同》及《房屋赠与协议》均履行完毕,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152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席友建及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物权发生变动后,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