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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春叶与张玲、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叶,张玲,张玉宝,代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841号原告:李春叶,女,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玉宝,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代坤霞,女,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春叶与被告张玲、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被告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代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左右,被告张玲到我家说借现金3万元,用于进木门,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代坤霞拿出自己的30000元存单质押在我这里,我借给被告张玲30000元现金。后经催要,被告张玲、张玉宝夫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总之,被告张玲借款后用于家庭、家具厂使用,被告张玉宝作为丈夫,被告代坤霞作为担保人,均有义务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玲、张玉宝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代坤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被告偿还6822元,现将第一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张玲、张玉宝偿还借款2317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玉宝辩称:承认从原告处的这笔借款。被告张玲、代坤霞均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玉宝、张玲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7日两人自愿在民政局离婚;二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存单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玲和被告代坤霞到原告家借钱,代坤霞以该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张玲30000元,借给被告张玲,因为当时代坤霞的存款不到期,怕损失利息证据三,原告与张玲、代坤霞当面谈话手机录音,证明原告在要款时被告张玲承认借款,代坤霞承认质押。被告张玉宝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经营,为避免定期存款3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被告代坤霞提供自己名下存单一张(面额为30000元定期三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并质押给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张玲30000元,被告张玲借款后将钱交于丈夫即被告张玉宝。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张玉宝偿还本案借款6822元,尚欠借款231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单一份,谈话手机录音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玲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且两被告具有借款的合意,借款时,被告张玲与被告张玉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玲、张玉宝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代春霞为借款提供存单质押,并将存款单交付原告李春叶,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张玲、张玉宝未能及时清偿借款,被告代坤霞3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张玉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叶借款23178元。二、被告代坤霞对以上借款在30000元存单质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玲、张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