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决定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系乡镇安全聘用协管员)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政府政策,安排人员将封闭非法开采小煤窑的材料运至某乡楠木村。6月30日,姚某某在封闭被告人陈某甲家非法开采的小煤窑时,遭到陈某甲及其家人的言语阻止,进而被陈某甲持刀追砍,致姚某某砍伤。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砍伤被害人姚某某的原因不是因为姚某某封其煤窑的事情,而是因为之前姚某某挖其房屋的积怨,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系乡镇安全聘用协管员)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政府政策,安排人员将封闭非法开采小煤窑的材料运至某乡楠木村。6月30日,姚某某在封闭被告人陈某甲家非法开采的小煤窑时,陈某甲因想到之前和姚某某的积怨,心生怨恨,进而持刀追砍对姚某某进行追砍,致姚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田某某、龙某甲、龚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孙某、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整治非煤工作方案;姚某某用工合同及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打非治违行动方案;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