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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庞春芝诉孙志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芝,孙志平,孟庆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851号原告:庞春芝,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平,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茹(孟庆),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春芝诉被告孙志平、孟庆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与被告孙志平、孟庆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庞春芝诉称:孙志平与孟庆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债务人樊青和向庞春芝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孙志平、孟庆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借据一枚。2015年1月13日樊青和偿还利息7500元。之后庞春芝多次向樊青和、孙志平、孟庆茹索要借款均遭到拒绝。故要求孙志平、孟庆茹给付庞春芝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孙志平、孟庆茹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另外本案遗漏债务人樊青和,故请求驳回庞春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债务人樊青和向庞春芝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孙志平、孟庆茹担保,并出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6日,还款日期2014年末前还,以上属贷款,按1分5厘计付到期利息,如出借人急需用钱,由保人和欠款人3日内还清出借全部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3日樊青和偿还利息7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枚、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对借款、还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本案不予追加樊青和为被告。庞春芝与孙志平、孟庆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孙志平、孟庆茹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即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连带保证。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末,所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2015年上半年。庞春芝陈述自2014年末一直电话联系保证人索要借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两位保证人否认庞春芝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认定2015年上半年庞春芝向孙志平、孟庆茹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志平、孟庆茹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原告庞春芝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庞春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