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在大冶市大冶大道沁园宾馆门前路段调头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5.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在大冶市大冶大道沁园宾馆门前路段调头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5.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柯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柯某、石某、董某、胡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