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蒋术明、王海兰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雪梅,蒋术明,王海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再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龙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兰,系被上诉人蒋术明的妻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牛。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雪梅与原审被告蒋术明、王海兰共有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雪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当天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蒋术明、王海兰的相关财产在15.5万元范围内予以了冻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雪梅的诉讼请求。因王雪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蒋术明、王海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雪梅房屋补偿款80930.75元;驳回上诉人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术明、王海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王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翔、刘欢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龙智,被上诉人王海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牛、黄万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原审诉称,1997年10月8日,原审原告的丈夫蒋俊卿考虑到侄孙即原审被告蒋术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建房,于是在原审被告原烂砖瓦房基础上,出资与原审被告蒋术明共建三层楼房,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新建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第二层从南第一、二开间两室一厅、走道、第四开间伙房,二至三层厕所归蒋俊卿所有,堂室、楼梯、平屋间、自来水、沼气设备为公用;其余归蒋术明所有。2013年,原审原告获悉该房因建设沪昆高铁被征拆,共计有征拆款70多万元,而原审被告却不愿意分配征拆款,因原审原告的丈夫蒋俊卿已于2003年亡故,故要求依法判令两原审被告分割共同合资建房应有的份额,分配房屋征拆金十五万元给原审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海兰、蒋术明共同辩称,一、原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审被告从未与蒋��卿签订过合资建房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蒋述明”不是本案原审被告“蒋术明”,本案原审被告也从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与蒋俊卿协商过合资建房一事并签订协议,原审原告所称协议不能成立;2、蒋俊卿没有出资建房的事实。两原审被告现被征拆的房屋由两原审被告自己出资出力建设,蒋俊卿从未出资出力。原审原告既然能提供《协议书》,可见凭蒋俊卿的常识和认知能够充分认识到“立字为据”的重要性,那么如果其确实有出资出物或出力的话,其必然会要求两原审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因为收据是证明其出资的重要凭证,仅有《协议书》却无收条明显不符合常识。从《协议书》载明的时间来看,协议生成时房屋尚未开工建设,可见当时并无房屋可分,两原审被告实际建成的房屋与《协议书》中房屋的结构、户型并不一致,《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割只��一种设想,并非依据客观事实与两原审被告协商达成的结果,《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是虚假的。蒋俊卿生前,其本人及原审原告从未占有、使用过本案诉争的房屋,未向两原审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如果有出资的事实和协议书存在,蒋俊卿不可能不主张和行使权利,之所以未主张权利只能说明《协议书》只是原审原告方的单方设想,并非与两原审被告的合意。《协议书》如若是与原审被告签订且蒋俊卿履行了出资义务,其生前不可能不告知原审原告及子女,但蒋俊卿死后近十年时间内,原审原告及其子女从未向两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依《协议书》要求分割征收款,原审原告所诉是基于合同,合同之债系债权的一种,债权的保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两原审被告房屋建成时间为1998年上半年,蒋俊卿主张与两原审被告合资建房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自房屋建成之日算起至二年期满之日止,也即2000年上半年的对应日,当时蒋俊卿尚在人世,但蒋俊卿并未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雪梅丈夫蒋俊卿为回家乡养老并百年后安葬在家乡,与其侄孙即原审被告蒋术明协商合资建房,199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蒋述明夫妇和叔公蒋俊卿合资在湖南湘潭烟山乡熊家村熊家组原蒋述明平房基上改建为一栋三层住宅……共建筑面积334平方米,底层从南至北第一开间为照相室,第二开间为堂屋,第三开间前为卧室,后为猪圈,第四开间从前至后为伙房、楼梯间、猪圈,第二层从南向北第一、二开间为两室一厅��第三间为卧室,第四开间从前至后为伙房、楼梯间、厕所、储藏室,第三层从南至北第一、二开间为两室一厅,第三开间为卧室,第四开间从前至后为平屋顶、楼梯间、厕所、储藏室。经协商房产权如下:第二层从南第一、二开间两室一厅、走道、第四开间伙房,二至三层厕所归蒋俊卿所有,堂室、楼梯、平屋间、自来水、沼气设备为公用;其余归蒋述明所有。原审被告蒋术明于1997年11月15日向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取得湘潭县云湖桥乡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土管字(97)第620号。1998年上半年房屋建成。2003年,蒋俊卿去世,遗留一份协议书。2013年,因修建沪昆高速客运专线,原审被告王海兰、蒋术明所建的上述房屋已被征拆,原审被告蒋术明作为户主与湘潭县沪昆高速客运专线征拆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基本情况为房��所占地面积141.21㎡,建筑面积353.77㎡,批准占地面积185㎡,合法建筑面积352.77㎡,其中房屋主体及装(饰)修补偿费为323323元。原审原告获悉协议书所涉房屋被征收,遂根据该协议要求两原审被告分配房屋征拆款,两原审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原审原告遂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蒋术明在本次审理过程中陈述蒋俊卿系他叔公,他同辈中并无叫蒋述明的,他1997年建房时蒋俊卿帮他设计了房子图纸,在他家住了几个月,帮他建房子。房子建好后他同意将二楼的两间房和一间灶屋给蒋俊卿将来养老住。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审被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书的原件,原审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协议书是否真实的问题。从时间来看,本案中因蒋俊卿已过世,原审原告提供了蒋俊卿生前遗留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1997年10月8日,两原审被告申请建房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5日,时间相距较近,这符合蒋俊卿与蒋术明先合意后建房的逻辑;从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协议书载明蒋俊卿与蒋术明合资建房的具体位置为湘潭县云湖桥镇熊家村熊家组,这与两原审被告现居住的地址一致,协议书中对所建房屋记载建筑面积334平方米,共三层,这与房屋拆迁协议书上对两原审被告所拆迁房屋描述的基本情况相吻合;协议书中对蒋俊卿所有的部分及公用部分亦有详细的约定,该内容又与原审被告蒋术明陈述二楼的两间房和一间灶屋给蒋俊卿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原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蒋述明与原审被告蒋术明有一字之差,但是原审被告蒋术明承认在同辈中无蒋述明一人,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蒋述���即被告蒋术明,虽然两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所提供协议书所写的房屋架构户型与两原审被告所建房屋的实际结构户型有差异,但是根据原审被告蒋术明陈述他所建房屋是由蒋俊卿设计的图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房屋户型设计有所调整也符合常理。从证据来看,原审被告方同时持有一份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原件,但原审被告方却否认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的事实,并拒绝提供己方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原审法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持协议书的原件,并告知其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审被告在持有协议书原件的情形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协议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真实。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实施,1999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王雪梅的丈夫蒋俊卿与原审被告蒋术明的合资建房协议签订于1997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城镇居民在农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只有管理性强制规定,且并不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故本案中蒋俊卿与蒋术明1997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三、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因出资享有共有份额的问题。原审原告就自��的主张无法提供蒋俊卿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的证据,两原审被告又均否认蒋俊卿为建房出资,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蒋俊卿是否按协议投入过资金以及出资多少的事实,对原审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合资建房份额,分配房屋征拆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协议书中所涉房屋于2013年被拆迁,原审被告被给予货币补偿,原审原告主张分割,并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故对原审被告抗辩原审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王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审原告王雪梅负担。王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协议书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认定是公平公正的,但对原判以没有出资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本案中合资建房时间发生在1997年,时间跨度太长,客观上不可能保留当时的出资凭据,且双方是亲戚,经手人蒋俊卿已故,现在诉讼中不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农村建房不能完全按建房手续来认定建房时间,先建后报是农村建房中的普遍现象,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房屋分割协议,如果签订协议时房屋没有建成,是不可能在协议中对房屋分割得如此清晰的。法院审理案件不应该照本宣科,而应该根据历史上的客观���况,分析并结合证据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原件,属于恶意隐瞒事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作为蒋俊卿的遗孀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请求分割合资建房份额有理有据,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合资建房份额,分配15万元给上诉人。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既然不能提供出资建房的证据,其要求分配被上诉人的房屋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方当年既然能想到写协议书,那自然不会不想到保存出资凭证。被上诉人确实是先报建再建房,在建房前两三年即开始作准备,1997年11月份办理报建手续,1998年上半年建成。蒋俊卿书写的协议书只是其意欲分配房屋的一种构想,而不是对现实存在房屋的一种客观分配,法院应当按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并不持有的协议书是强人所难,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方是否在两被上诉人建房时有实际出资,是否有权分割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只是将自己没有证据的原因归于年代久远,经手人已经死亡,亲戚之间未注意保存证据,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独自建房。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手中还有一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实际拥有房屋部分权利,但被上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并不持有此协议。关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原件的问题,从原审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此协议,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实际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何 翔审判员 刘 欢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