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景智、韩亮柱、王亨林、张益华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智,韩亮柱,王亨林,张益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初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景智,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通化景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韩亮柱,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通化县二密镇文化委*组。原告:王亨林,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张益华,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成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代表人:金永贵,经理。原告刘景智、韩亮柱、王亨林、张益华诉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局)、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通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交隧道局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由审判决长吴兴彦、代理审理员李尧川、修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景智、张益华、韩亮柱及委托代理人秦剑,被告中交隧道局委托代理人曹成文、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中旬,原告刘景智、韩亮柱、王亨林、张益华共同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入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施工现场。进场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进场后,被告第二项目部给原告等人的施工队的对外名称是“通丹高速公路二标段桥梁四队”。四原告共计完成了14191243.93元的工程量(按国家定额预算得出),被告第二项目部的测算为956万元,但给付四原告材料费、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244943.46元,工程款尚欠2946300.47元。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过错造成四原告误工停产的损失费为1499495.00元。四原告使用被告第二项目部提供的脚手架应当支付租赁费,按照市场最高价计算租赁费为294255.72元及丢失部分脚手架的折价费880500.92元,两项共计1174756.64元。二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费扣除上述两项脚手架的费用,尚欠3271038.83元(2946300.47+1499495.00-1174756.64=3271038.8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27103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主张第二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中交隧道局承担责任,撤回对第二项目部的起诉。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1)、2009年1月12日,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与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桥梁四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附有重庆信达建筑劳务公司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刘景智为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合同办理、结算、银行开户等事宜,且委托代理人刘景智在合同每页下方均签字;(2)、原一审中,原告刘景智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载明了劳务承包的内容,刘景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事实上与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与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桥梁四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归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1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影响《劳务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2、双方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总计9554258.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1344444.00元,超额支付1790186.00元。3、夏同生只负责施工质量,对施工质量以外的事情无权证明,且《劳务承包合同》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有明确约定。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和给农民的补偿于法无据。5、该案不存在启动鉴定评估造价程序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中交隧道局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已于2009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合同结算,被反诉人已签字确认,总计工程款为9554258.00元。结算后被反诉人通过阻工、围堵、干扰正常施工等手段迫使反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790186.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1344444.00元。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反诉人为其租赁脚手架,截止2010年4月25日运离施工现场,租赁费共计1467124.00元,扣除已交60万元,被反诉人还应支付租赁费867124.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790186.00元、支付拖欠脚手架租赁费867124.00元。反诉被告刘景智辩称:关于脚手架丢失部分同意赔偿,冬季施工和停工待料期间的租赁费不同意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四原施工工程款如何结算?2、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农民的补偿款81533.33元被告应否负担?4、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垫付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数额多少。1、四原告施工工程款如何结算?原告主张,原告代表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向法庭申请调取在建设部门、投招标单位和验收部门存档的原告刘景智代表的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通丹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口头合同之说,被告的第二项经理部以合法形式将工程发包给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景智系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有权代理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存在多份合同的说法不存在,实际上以原审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景智以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的5次结算也均是合同后附清单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故双方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主张双方还签订过其他合同,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增量部分,原告提供的监理夏同生签字认可的两组汇总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监理夏同生的个人声明一份,夏同生的签字认可内容与个人声明内容相互矛盾,考虑监理的身份无权决定增加工程量,因此对原告主张存在工程增量不予支持。2、原告方的误工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49949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通丹高速2标桥梁四队误工费统计表及夏同生签字的增加工程项目及费用计算表四份,证明在施工过程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人工费和机械租赁使用费损失共计149万余元。被告针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表,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误工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误工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49万余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误工损失系因被告原因所导致,故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农民的补偿款81533.33元被告应否负担?原告主张: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给当地农民造成了损失,原告替被告向当地农民支付补偿款共计81533.33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该路桥施工的常理,该费用属于三通一平的费用,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合理产生费用,因此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予当地农民的补偿款数额81533.33元。4、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垫付的脚手架租赁费用,数额多少。中交隧道局主张: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5.4款约定,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费用已包含在混凝土单价中,不另行计价。反诉人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系为刘景智租赁脚手架,且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刘景智,故刘景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为:(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提货单六份、计算表一份,证明脚手架系从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得,该份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提货单证明被反诉人接收了租赁物,计算表证明被反诉人尚欠的租赁费数额;(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5.4款约定了脚手架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刘景智的质证意见及主张为:对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书》、六份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表有异议,刘景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刘景智没有约束力;刘景智确实接收使用了上述租赁物,使用者并不一定要承担费用;计算表中的数额是中交隧道局单方计算,且明显高于市场价,不应采信。对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有异议,假设该合同成立有效的话,那么合同乙方是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刘景智,承担租赁费的主体应当是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跟刘景智无关。如果承担,只同意按市场价格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脚手架的折价款。本院认为,中交隧道局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书》是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刘景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条款对被反诉人没有约束力。中交隧道局提供的六份提货单能够证明刘景智接收使用了中交隧道局租赁的脚手架。中交隧道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第5.4款明确约定脚手架的费用由刘景智承担,刘景智对中交隧道局与大连甘井子区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有异议,双方就租赁价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刘景智自认市场价格确定租赁费及丢失脚手架的折价款。原告刘景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期间为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13日,其中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4月25日,共计293天,按照自认价格计算的租赁费为957960.57元,扣除60万元保证金,还剩357960.5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刘景智以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桥梁四队)就本案所涉工程的代理法人名义与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了《通丹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每页下方有原告刘景智签字,落款有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经理部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永贵的签名。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价款等内容。2009年3月原告刘景智组织人员设备进入被告第二项目经理部通丹高速公路施工现场,施工范围为杨宝沟中桥0+235.8匝道桥、0+233.2通道、390+847通道、390+560涵洞、390+960涵洞、392+966涵洞、0+150涵洞、0+335涵洞工程以及改沟改道、涵洞工程。2009年6月1日,被告第二项目部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润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第二项目部租赁鑫润租赁站脚手架共计260吨,租赁单价为碗扣脚手架每延米每天0.06元、上下托每根每天0.2元,及丢失毁损的赔偿标准。四原告从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6日分六次接收了租赁物。2009年11月四原告结束施工。2009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项目部与原告刘景智最后一次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9554258.00元。二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或垫付材料款等费用的方式共给付四原告工程款11344943.46元,含租赁物的保证金60万元。2010年4月25日,四原告将脚手架运离工地。四原告自认的租赁单价为碗扣脚手架每延米每天0.04元、上下托每根每天0.15元,脚手架赔偿标准为每吨5200元。原告刘景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期间为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13日,其中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4月25日,共计293天,按照市场行业标准价格计算的租赁费为957960.57元,扣除60万元保证金,还剩357960.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化市方圆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区分合同内造价与合同外造价。2011年10月30日,通化市方圆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通方造字2011-3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四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2008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009年材料信息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4214177.83元。施工过程中,四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99495.00元,被告对此无过错;赔偿农民损失为81533.33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主张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中交隧道局承担责任,撤回对中交隧道局通丹高速公路(吉林段)第二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对此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不另作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重庆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是被告与四原告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四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条件,应按约定计算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验工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能够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及按约定单位所计算出的工程款。虽经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为9554258.00元。原告对收到11344943.46元数额没有异议,主张10万元现金系奖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该款应定性为工程款,故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344943.4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554258.00元,已付11344943.46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多付的1790685.46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因被告明知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仍多付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11344943.46元工程款数额的认可,系其自愿给付,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垫付的补偿农民的费用,因该费用属于整体工程中“三通一平”的费用,已包含在了工程总造价中,故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景智应当支付租金,由于双方未就租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应参照当时市场行业标准价格确定租赁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景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7960.57元(截止2010年4月25日);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0元,反诉费14029元,合计53059元由原告刘景智、张益华、韩亮柱、王亨林负担41367元,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692元。原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李尧川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