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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庆利与马会云、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利,马会云,刘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751号原告张庆利。委托代理人张某。与原告关系。被告马会云,曾用名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树利,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与被告马会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树利,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张庆利诉被告马会云、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树利(同时系被告马会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刘树利与马会云(张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见到这笔钱,这是公司行为,钱放在投资担保公司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会云原名张某,为了工作改名为马会云。是夫妻关系,但这几年她也不回家,在湖北矿上工作,大概有两三年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利与被告马会云(张某)、刘树利系同村村民,被告马会云与刘树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8月7日,被告马会云以张某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张庆利出具借款条,写明“今借张庆利现金壹万元整”,原告张庆利两次均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共计2万元交给被告马会云。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7日。二被告辩称,款项系放到担保公司了,并非被告个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两份,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也未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马会云向原告张庆利共借款2万元,且以张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会云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利辩称自己没有见到款项,但被告刘树利与马会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树利在不能证明被告马会云与原告张庆利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庆利要求被告马会云(张某)、刘树利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云、刘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利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会云、刘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