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王永志、王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王永志,王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初5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82846925-5。负责人闫雨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分行职员。被告张树军,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马金龙,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洪章,男,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永辉,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于志良,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永志,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正林,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甘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王永志、王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0.00元,利息36,943.21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6,943.21元;3、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4、请求判决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被告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树军、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5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办理了农场职工种植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王永志、王正林为该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除借款人马金龙、王洪章、王永辉、于志良结清贷款外,借款人张树军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催收农场连队长及保证人等多种手段对该组贷款进行催收,但收回部分贷款但剩余借款至今没有还款行为,现该组贷款已经拖欠23个月,逾期天数超过360天,被告方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树军准确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案件无法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4.0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