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洪野,洪万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野,洪万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696号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5幢1-12层跃下-7,组织机构代码05322628-1。法定代表人:赵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苏怀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洪野,男,汉族,1988年01月0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被告洪万迈,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野、洪万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怀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野、洪万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野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12279.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洪万迈清偿洪野的债务112279.86元,并承担清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垫付金额*天数*千分之三)。同时按担保总额945000元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9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洪野和洪万迈承担本案由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洪野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申请透支945000元,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洪万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在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洪万迈偿还并支付违约金。由于洪野未按合同归还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透支款项,原告向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代偿了112279.86元。被告洪野、洪万迈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洪野因购买路虎越野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945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1月31日,被告洪野(乙方)与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甲方同意为乙方在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2月16日,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承诺对被告洪野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洪万迈(乙方)与被告洪野(丙方)与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1、为避免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获得追偿,乙方自愿就丙方向甲方的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计算;3、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已支付的其他费用;4、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债务,应当按照清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一项或甲方为丙方履行了代偿义务,乙方应按照甲方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洪野未按约定清偿贷款银行透支款项,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于2015年10月19日代偿81603.6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30676.26元,以上合计112279.86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野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野、洪万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洪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银行透支款,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洪野追偿。故被告洪野应承担支付代偿款项112279.8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万迈为被告洪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被告洪万迈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其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人洪野承担的责任为限,故原告对被告洪万迈提出的超出被告洪野应承担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野、洪万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12279.86元;二、被告洪万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081元,由原告重庆众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洪野、洪万迈负担3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