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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丹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039号原告吴丹。委托代理人吴秋林。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原第六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组。代表人吴利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丹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果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及委托代理人吴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十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原告自小系第十九组村民,在该组生活成长。2006年,吴丹与湖北男子袁金华结婚,婚后吴丹未迁出户口。2016年,第十九组因建设谷山路项目、限价房项目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300元,被告第十九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第十九组支付原告3300元集体收益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十九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丹于1980年7月8日出生于被告第十九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以家庭成员形式承包了该组集体土地。2006年9月,原告与湖北省荆门市男子袁金华结婚,原告婚后未迁出户口,袁金华于2012年7月将户籍迁至长沙市天心区桂庄社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因建设谷山路、国际商务总部(限价商品房)项目,被告第十九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7月,第十九组进行集体收益分配,人均分得3300元,原告未获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中华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第十九组征收费到户表、谷山路与国际商务总部(限价商品房)项目征收补偿付款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吴丹因出生落户在被告第十九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原始取得被告第十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吴丹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第十九组,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第十九组未提出证据证明吴丹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待遇,故原告吴丹在第十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十九组拒绝发放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吴丹要求被告第十九组支付集体收益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丹集体收益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