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浦元与陈卫红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浦元,陈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刑初339号自诉人杨浦元。被告人陈卫红。自诉人杨浦元以被告人陈卫红犯非法拘禁罪、报复陷害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陈卫红犯非法拘禁罪、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于当日书面告知自诉人补正材料。同月11日,自诉人杨浦元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补正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浦元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经审查,因缺乏罪证,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杨浦元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娄中立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浦元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浦元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湘13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现自诉人杨浦元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其提交的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卫红有犯非法拘禁罪、报复陷害罪的犯罪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杨浦元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建 山代理审判员 喻 文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岸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