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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文山燃油084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杨某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文山市七花北路木棉湾小区门前路段时,杨某某所驾车碰撞到行人宗某某,致宗某某及摩托车、摩托车上的驾乘人员倒地,造成宗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因宗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000元。被害人家属给予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人身安全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其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