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治军与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军,王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治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被上诉人王璐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治军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璐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中王璐璐提交了五组证据,但缺乏关键的证据,即缺乏其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义务的收据和自己的收入证明以及当时的银行流水明细。在王璐璐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的认定其“一直工资较高,收入稳定”是明显错误的。且借款形成时间是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自己受胁迫而出具了欠条,此胁迫发生在两人之间,不可能留有受胁迫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量这个重要因素亦是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用以查明巨额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如何归还借款的相关法条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制造“糊涂案”的做法。王璐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给张治军的,而是在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陆陆续续借的。张治军在一、二审中都承认曾经向王璐璐多次借过款,也提到多次打过条子,最后打了个30.2万的总条子。另外,自己在演艺厅上班工资收入很高,有能力给张治军借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璐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治军立即偿还欠款30.2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治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璐璐和张治军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双方分手。王璐璐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一直工资较高,收入稳定。张治军于2013年1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张治军向王璐璐借款本息共计30.2万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1月25日还款15.2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清。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王潮潮(王璐璐姐姐)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张治军打款1万元,其中扣除打款手续费148.5元,实际到账的汇款金额9850元。张治军曾给王璐璐还款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璐璐用以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是张治军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对款项的数额、还款期限等条款约定明确,能够证明王璐璐、张治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治军在双方恋爱期间多次向王璐璐借款,且王璐璐在此期间一直工资较高,收入稳定,具有给张治军借款的经济能力。庭审中,张治军虽提出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故欠条应属于合法有效。张治军关于30.2万元的欠条中,其实际只向王璐璐借款1万元的意见,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张治军关于其只借过王璐璐1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治军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偿还借款。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按照王璐璐请求的21.2万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璐璐、张治军计算借款利息后与本金合计书写借条,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确定,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9万元确定,现王璐璐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张治军曾给王璐璐还款7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张治军应偿还王璐璐借款利息8.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治军偿还王璐璐借款本金21.2万元,利息8.3万元,本息合计2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王璐璐针对张治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单位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9000元至1万元之间。庭审中经张治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此外,对于王璐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单位收入证明一份,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璐璐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治军是否应给王璐璐归还借款本金21.2万元、利息8.3万元,共计29.5万元?对于张治军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首先,张治军对王璐璐提供的欠条系自己亲笔书写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虽然张治军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万元,欠条是自己受到胁迫根据王璐璐的要求所写,但张治军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数额陈述不稳定,又前后矛盾。其次,根据王璐璐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张治军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虽然张治军辩称自己的微信号被盗用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亦未反映张治军受到胁迫的情况。故本案欠条系张治军与王璐璐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治军应当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张治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张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