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商城京平酒家与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商城京平酒家,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473号原告:平邑县商城京平酒家,经营场所:平邑县北商城大道东首,机构信用代码:G7037132600026340N。经营者赵京平,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大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京平与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餐饮费363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份被告多次在我酒家就餐,2014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推脱未付。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一、2014年7月份,本届村委成立后,经落实,村委没有关于该欠款的账目明细,被告接到传票后,向开发区领导汇报,开发区领导也不予认可。欠条中的三个人,原系村两委成员,由于三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对其经手的账目没有交接,现在被告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被告不认可该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3日,高化超、张大田、郭增涛出具结算单一份:“2014年2月23日结算京平饭店生活费36398.00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玖拾捌元整,石崮社区,经办:高化超、张大田、郭增涛,2014年2月23日”。高化超自2013年8月到2015年9月任村支部书记,之前是村委委员。张大田任村主任职务,和书记的任职时间相同。郭增涛从2010年任会计,经被告当庭辨认,欠条上字是郭增涛写的,高化超、张大田本人签字。因此,本院认定,高化超、张大田、郭增涛分别在任社区书记、主任、会计期间于2014年2月23日结算的餐饮费欠条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陈述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事项由书记、主任签字就可以了,书记、主任均有签字权,村里的公章在开发区统一管理。原告去要过账,现村干部知道有欠他们的帐。2015年9月高化超、张大田、郭增涛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强制措施,不涉及本案餐饮费。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本集体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党组织负责人所称谓的三大员,分别签字结算并注明石崮社区餐饮服务款项,是行使集体组织职权的职务行为,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偿还所欠餐饮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63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餐饮服务属于个人行为,关于村委换届后没有该欠款的账目明细,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京平餐饮费3639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