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周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李皓,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王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上诉人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沈阳大东区中胜街48-2号464,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授权原告一次性将贷款发放到售房人刘长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帐户,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在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47.72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的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周宇以上述所购买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0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8月起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本息,现贷款本金余额为188286.66元,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拖欠利息及罚息12507.03元。另查明,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周宇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属形成权,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借款合同自诉状送达被告时即2015年5月22日解除。被告周宇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86.66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已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故罚息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被告以位于沈阳大东区中胜街48-2号464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利证,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该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周宇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周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882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周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及罚息125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中约定方法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对沈阳大东区中胜街48-2号464房屋在上述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7元,由被告周宇承担。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周宇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88286.66元、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及罚息12507.03元以及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中约定方法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对沈阳大东区中胜街48-2号464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能仅以本金为限,而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费用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将债权数额理解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被上诉人周宇未答辩。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I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担保的范围,经查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抵押物在尚欠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对周宇所有的位于沈阳大东区中胜街48-2号464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周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