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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与兰溪市精豪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兰溪市精豪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樊友洪,局长。被执行人兰溪市精豪门厂,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安林。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兰环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单位门制造项目未经环保审批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2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本院应准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兰环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兰溪市精豪门厂处罚款25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