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利平与杨冬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平,杨冬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599号原告:郑利平。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丰。原告郑利平与被告杨冬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平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尼龙丝。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在此之前尚欠原告货款398525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采购价值74750元的货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23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冬丰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32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00元,暂计331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冬丰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但具体余额多少我没计算;我愿意年底钱付清;原告的货物我还有没有用完的需要退还给原告,同时还有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也是要退货的,上述两项要称重后按重量计算退回原告。原告郑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安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送货单2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冬丰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冬丰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合法有效,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货物有未使用及质量问题需退货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就退货问题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平货款3232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0元,由原告郑利平负担59.50元,由被告杨冬丰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