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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洪文与汪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文,汪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587号原告沈洪文。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卫荣。原告沈洪文与被告汪卫荣、张琴、汪诗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琴、汪诗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文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文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汪卫荣承接的工地需要钢材,向原告购买。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结算确认欠货款43000元。2015年6、7月被告在南麻有工地,又需要材料,讲马上会付款的,原告叫电瓶车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上,总计6418元,只开具了收据。后来被告不出现,也不付款,也没有写欠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卫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汪卫荣出具欠条,明确欠沈洪文货款43000元。后汪卫荣未支付上述货款,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2月18日,被告汪卫荣明确结欠原告货款43000元。原告主张在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6418元的材料,并提供收款收据一组及落款处为胡安友的证明,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胡安友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洪文货款4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沈洪文负担80元,由被告汪卫荣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