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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7号原告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107国道东莞市虎门镇村头路段。法定代表人邓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浩深,系公司营销总监,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3栋二楼A。法定代表人邵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浩深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浩深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所求,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初时被告尚能如期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164.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164.75元及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2071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涉案购销合同只是框架性的意向合同,被告如果向原告采购具体的印刷物料,则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单所确定的数量、品牌、单价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发出的订单,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送货章及客户签名等相关信息不真实。据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M20130610)。其中第一条约定:购货名称为“油墨、印刷材料”,数量“按供方认可的、需方订购的数量及品牌”,单价“按供需双方认可的价格”、金额“按单结算”。第三条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品送抵需方指定仓库,需方仓库盖章签收。第七条约定:月结60天。第九条约定: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6月30日,原告(丙方、债权人)、被告(乙方、债务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永强(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三方就甲方为乙方与丙方购销合同中乙方应履行义务提供保证,主债权为乙方与丙方于购销合同中乙方应履行之义务,主债权的数额为乙方依据购销合同及附件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丙方为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两年后中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相关订购单,后原告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订购单内容显示,部分订购单“制单人”一栏签有“李伟伟”、“邵”或“李”等名字。送货单内容显示,“客户签单(并盖章)”一栏盖有内容为“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细数未点)”的印章,并签有“李伟伟”、“邵聪”、“王海燕”等名字。其中“制单人”为“邵”的部分订购单对应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为“邵聪”。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收货人员“李伟伟”、“邵聪”、“王海燕”通常是被告的仓管员。被告则只对编号为CH20140819012385的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签收人为高学娟)真实性无异议,且称“李伟伟”、“邵聪”、“王海燕”或“马志强”等人并非被告员工。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及东莞昌晖发票签收单,“签收人”一栏签有“邵聪”及陈姓人员等名字。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签收人均并非被告员工。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利息清单内容显示,截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718.66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永强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1、本月18日前付13万元;2、7月底前付清尾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该付款计划所涉款项为涉案货款,其中尾款数额为143164.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数额273164.75元减去付款计划承诺的第1期付款13万元),被告则称原告无法证明该计划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且尾数不可能大于首付款13万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计划确认的金额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7500元。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被告为其员工缴交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查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单表内容显示,被告为邵聪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4张发票认证清单内容显示,发票号码为19447953、19599982、19535849、065721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单表、被告4张发票认证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中,盖有内容为“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细数未点)”的印章,“客户签收”一栏中签有“邵聪”等人名字。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单表内容,可以确认邵聪为被告员工。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涉案货款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签收单、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3164.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3164.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为20718.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164.75元;二、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以货款273164.75元为本金,截至2015年5月8日为20718.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昌晖印染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嘉艺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