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许,本院工作人员王某、陈某、李某到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被告人郭某甲家中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汝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时,被告人郭某甲手持菜刀对法院工作人员推搡、谩骂,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之妻与执行案件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6年6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威胁、谩骂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履行了执行义务,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错,取得相对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