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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3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龙德斌,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胡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小孩都比较小,很可怜;原、被告感情很好;希望法院判原、被告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傅某某、胡某丁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历经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冲突也比较正常。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