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82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双方都是离婚后带有孩子的组合家庭,原告打工薪酬在被告处,原告为索要自己孩子的生活费,为此经常与被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都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卞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年结婚以后能够做到相敬如宾,被告能够做到照顾原告、原告前夫的小孩以及原告的父母。原被告自结婚以后,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四五千元,2015年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4000元,2016年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5000元,原告的母亲住院期间被告给付5000元,在农村来讲,作为女婿以及原告的丈夫这样做已经表现的很好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原告在2016年4月份因听信他人谣言离家出走,原告也是多方寻找,因此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关系,××××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能准许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婚后较长时间内能够和睦相处,应当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误会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积极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纳,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上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