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芝与刘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刘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6732号原告张芝,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丽萍,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79530-5。负责人匡久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芝与被告刘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芝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芝撤回对被告刘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芝负担。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玉附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