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修晓杰与赵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晓杰,赵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104号原告:修晓杰,女。委托代理人:张宪君,系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原告修晓杰与被告赵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纠纷,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马上上高中,我们是因为4月某一天,看见一个男的在我们家两次了。我问叫什么,原告告诉我假名,并且什么情况不知道。我记着是4月的一个晚上,我喝点酒去她妹子家,给她给打了。为了孩子,我忍了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5日婚生一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领名、贷款购买坐落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0乙-39号、面积为89.97平方米房屋,以被告领名辽HNV7**出租车,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脑、微波炉、两张床、一个电视柜、两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两张小书桌。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家暴以及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多加沟通,被告多尽家庭义务、更加关怀原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修晓杰与被告赵伟离婚。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