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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华芬诉甘云贵、李锦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芬,甘云贵,李锦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434号原告李华芬,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甘云贵,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锦洪,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华芬与被告甘云贵、李锦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云贵、李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芬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李锦洪带着石屏县鼎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县焕文公园房屋装修工程负责人被告甘云贵到我开的艺锦窗帘店选购并订做窗帘,地点为石屏县焕文公园内的二幢房屋,并称窗帘安装好后保证付款。于是我为该公司的二幢房屋设计、制作、安装了50道窗帘,其中,单层布窗帘34道,双层布窗帘4道,竹帘8道,百叶窗4道,共计合款13604元。2015年5月窗帘安装好,我多次找被告甘云贵催款,其一拖再拖,无奈之下,我又找被告李锦洪帮我追要货款,被告李锦洪说他们不会赖账,如果被告甘云贵不付,他自己付我。2015年6月2日,我再次打电话追款,被告甘云贵让我开收据给他,等公司报账后付我,我只好将收据开给被告甘云贵,但被告甘云贵至今未付。2015年7月我丈夫彭绍贤找到公司,公司负责人称款已支付给被告甘云贵,此事与公司无关。2015年11月24日我打电话给被告甘云贵追款,被告甘云贵让我将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他,下午3点他把款打给我,我把我丈夫彭绍贤的银行卡号发给他后,就再已打不通他的电话。其后,我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我支付窗帘款13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云贵、李锦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华芬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李华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窗帘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甘云贵订做的窗帘单价、尺寸、数量、总价款等相关数据,客户名称,联系电话等事实;三、2016年5月30日窗帘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甘云贵订做窗帘的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四、2015年11月24日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甘云贵承诺付款,要求原告李华芬将银行卡号发给他后汇款,但一直未付等事实;五、申请证人江维平当庭作证,欲证实证人江维平作为原告李华芬的工人,为被告丈量、安装窗帘及催款等过程。被告甘云贵、李锦洪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甘云贵、李锦洪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李华芬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五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李锦洪与原告李华芬相识,2015年4月5日,被告李锦洪带被告甘云贵到原告李华芬经营的艺锦窗帘店订购窗帘,原告李华芬与被告甘云贵口头约定:原告李华芬为被告甘云贵负责装修施工的石屏县焕文公园内的二幢房屋制作窗帘,窗帘款待窗帘安装好后付清。原告李华芬出具窗帘订单一份经被告甘云贵确认,订单载明,米黄布窗帘34道×220元/道﹦7480元,大牡丹双层布窗帘4道×671元/道﹦2684元,百叶窗4道×160元/道﹦640元,竹帘8道×350元/道﹦2800元,合计金额13604元,客房为被告甘云贵,联系电话为1596958****,地址为焕文公园。原告李华芬与被告甘云贵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李华芬按约定对石屏县焕文公园内的二幢房屋窗帘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其后,被告甘云贵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李华芬多次找被告甘云贵、李锦洪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华芬电话联系被告甘云贵催要欠款,并将其丈夫彭绍贤的银行卡号发给被告甘云贵,被告甘云贵仍未付款。原告李华芬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窗帘款13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华芬与被告甘云贵就窗帘买卖,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华芬已按约定为被告甘云贵制作、安装了50道窗帘,被告甘云贵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甘云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李华芬要求被告甘云贵支付购买窗帘货款1360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锦洪不是窗帘买卖口头协议的当事双方中的一方,属于此次交易的联系、介绍人,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李华芬要求被告李锦洪与被告甘云贵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云贵、李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芬购买窗帘货款13604元;二、驳回原告李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甘云贵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