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金顺与蔡祥志、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顺,蔡祥志,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557号原告:邓金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志。被告:张秀梅。原告邓金顺与被告蔡祥志、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被告蔡祥志、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74040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97040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饲养生猪资金短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459240元,其中7890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蔡祥志辩称,打的条里面有一部分是利息,有的条里面利息已经扣掉了,但是仍按借款原数出具借条,我不同意再另外支付利息,有一部分借款到期先还的利息本金没还。被告张秀梅辩称,被告蔡祥志借的钱我不知道。十多年了被告蔡祥志不向家里交钱,起诉离婚都起诉两次了,最晚一次是2014年11月起诉的。现在我跟被告蔡祥志于2016年3月21日在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条上没我签名,我也没见到借款。我没有义务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各1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2000元。被告蔡祥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秀梅质证称没看到过上述证据,不知道这些钱。2.被告张秀梅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原告质证称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蔡祥志经质证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述称:我不清楚被告张秀梅是否知道借款的事,张秀梅不在场,钱也没给张秀梅。我没在养猪场见过张秀梅。不知道二被告分居及离婚的事。庭审中被告张秀梅述称:我不知道蔡祥志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养猪场已建很多年,不是用借原告的钱建的,家里的房子是用卖地的钱建的,也不是用借原告的钱建的,儿女结婚均没有见过蔡祥志的钱,结婚收的钱在我与蔡祥志离婚时还给了蔡祥志3万多元。我已经8年没有跟蔡祥志一起生活了,没有经济往来,养猪我没有参与。我曾三次向云龙法院起诉离婚,1994年起诉一次我撤诉了,第二次时间记不清楚了,没交诉讼费,2014年起诉判决不准许离婚。没向原告说过分居及离婚的事。被告蔡祥志对起诉离婚情况认可被告张秀梅陈述。庭审中被告蔡祥志述称:我养猪算今年已九年,张秀梅路过就看看猪,但是具体怎么进猪和卖猪都是我说的算。从2012年10月起我只是在家吃饭不在家住,2015年4月与张秀梅正式分居。向原告借钱的事我很少向张秀梅说,有时候她问钱哪来的,我就说借的。卖猪的收入还不够养猪支出和还借的钱,没有给过张秀梅。张秀梅部分工资都用在养猪费用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是我向张秀梅借的,我没向张秀梅打借条,我也没还张秀梅。没向原告说过分居及离婚的事。对被告蔡祥志陈述的生活和经营状况被告张秀梅认为基本属实,但认为从2008年蔡祥志母亲去世后两人就分居了,蔡祥志除了到家吃饭,吃完饭就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祥志因饲养生猪及偿还债务向原告邓金顺多次借款。2015年1月3日之前被告蔡祥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日就未归还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12万元的收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被告蔡祥志已归还借款2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72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7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372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3月1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5%,利息共计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14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7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744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4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4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448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3月28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3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336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1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62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利息共计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65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9月15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504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4704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4704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祥志已支付利息5040元,本金420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25%,利息共计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225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2016年1月3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利息共计1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同日被告蔡祥志向原告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3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张秀梅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蔡祥志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672000元到期后被告蔡祥志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返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2015年1月3日12万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5年7月被告蔡祥志已归还借款2000元,本院支持被告蔡祥志返还借款118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10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分别约定为月利率2%、月利率2.5%、年利率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蔡祥志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借款42000元借期半年内的利息5040元,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1月27日3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确定为7200元,2015年3月1日4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确定为9600元,2015年3月2日6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确定为14400元,2015年3月15日4万元借款借期半年内的利息确定为4800元,2015年3月28日3万元借款借期半年内的利息确定为3600元,2015年3月31日5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确定为12000元,2015年6月24日5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确定为12000元,2015年12月1日20万元借款借期半年内的利息确定为24000元,2016年1月3日1万元借款借期三个月内的利息确定为600元,上述应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总额为882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与被告蔡祥志明确约定为蔡祥志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志、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金顺偿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82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扣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3516元,剩余11490元,由原告邓金顺负担170元,由被告蔡祥志、张秀梅负担113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