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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毕德明与被告刘远学、张久亮、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明,刘远学,张久亮,中国天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668号原告:毕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伟,男(系原告毕德明之子),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卡子镇陈庄村*组。白河县宋家镇安乐村大学生村官。被告:刘远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美(系被告刘远学之妻),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白河县,住白河县城关镇安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亮。被告:中国天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兴华都市花园2号楼1号。负责人刘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英,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毕德明与被告刘远学、张久亮、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德明、被告刘远学代理人陈忠美、刘礼琴、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国徽、白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学、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3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毕德明诉称,2016年3月7日,其乘坐被告张久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十天高速白河县引线处与被告刘远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毕德明与被告张久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白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远学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久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毕德明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等费用共计42334.73元,其中被告刘远学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均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护理费予以变更,变更为100元/天。被告刘远学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2、对白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因系原告张久亮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超车,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且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不具有追偿权;4、被告刘远学已经支付了原告毕德明医疗费6505.92元及交通费622元。被告张久亮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发的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毕德明与被告张久亮系邻居关系,且事发当天系被告张久亮为原告提供劳务后无偿搭载原告回卡子陈庄,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原告在西安医疗进行检查不知情;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远学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件资格不符,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3、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按照80-100元/天标准支付;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没有依据,同意按照30元/天;5、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时两趟班车费用。为救治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应作为交通费赔偿项目予以赔付。7、原告属轻轻微伤,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打印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3月7日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白公交认字(2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十堰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分析认证做如下:原告毕德明提交的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远学对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次事故系被告张久亮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超车,应该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经审查,被告刘远学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出行政诉讼,故对(2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毕德明提交的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十堰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刘远学、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告毕德明四年前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腰3/4,4/5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本次事故住院是否对其旧伤进行治疗应将治疗此部分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原告到十堰市人民医院及出院后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做检查产生的费用,既无医嘱又无必要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调查原告毕德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主治医生证实,原告毕德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生建议到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腰椎MRI检查,在白河县住院期间治疗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曾因手术内固定物未取出,本次住院治疗后再到上级医疗进行检查确有必要,故对被告刘远学、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毕德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020元。经质证,被告刘远学、张久亮、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仅予认可原告自白河县人民医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到西安交大二附院检查确有必要,并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白河至西安、2016年4月20日西安至白河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出院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到白河县及安康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或缺乏必要性,或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当地交通费用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产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远学提交的张朝国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远学已经支付原告到十堰市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天安财险对于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毕德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腰部疼痛遵医嘱至十堰市做磁共振检查,确有包车必要,且包车费500元符合本地交通费实际,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当天入院乘坐救护车,被告刘远学支付救护车费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毕德明无偿搭乘被告张久亮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远学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毕德明、被告张久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远学负主要责任,张久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毕德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毕德明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治疗36天,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遵医嘱到十堰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检查,被告刘远学支付检查费用600元,包车费500元。原告毕德明经治疗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骨挫伤;4、腰1椎体楔形变;5、腰2椎体后滑;6、腰3/4,4/5椎间盘摘除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残留;7、腰椎间盘突出;8、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1周),加强营养;2、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避免再次外伤,不适随诊。”,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0701.66元,其中被告刘远学已经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905.93元,原告毕德明自行承担5795.73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其女的陪同下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及医药费853.5元。另查明,被告刘远学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远学持有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发生时所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学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久亮驾驶机动车辆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德明无责任。因被告刘远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远学与被告张久亮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久亮辩称,自己属无偿搭乘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毕德明亦认可,事发当天其无偿搭乘被告张久亮的摩托车回卡子镇陈庄村。被告张久亮无偿搭乘原告毕德明,系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应予鼓励,故酌情减轻张久亮15%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毕德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计算12105.16元(不包括救护车费50元);2、原告住院3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误工时间确定为43天,因原告系农民,且年近六十,曾做过腰间盘手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故误工费为43天*110元/天=4730元;3、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故护理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陈付彩从河北回白河照料原告及原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参照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支出标准,酌情认定350元。原告出院后到西安交大二附院检查花费交通费476元,具有必要性,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8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远学支付入院救护车费50元及十堰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包车产生交通费500元,共计5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6、原告系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40元/天过高,综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7、因原告毕德明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确有必要,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可证实原告及其女儿确因检查在西安住宿两晚,原告虽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但住宿费属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140元/天未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故住宿费为140元/天*2人*2晚=560元;8、打印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当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原告自述其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531.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被侵权人,因两被侵权人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两名被侵权人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毕德明预留30%的赔偿额。故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66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11265.16元,因被告刘远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5.61元,被告刘远学已经支出6005.93元,还应支付1879.68元。原告张久亮负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即1689.77元,原告毕德明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1689.77元。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当庭抗辩,被告刘远学驾驶车辆与其所持C1驾驶证不相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向被告刘远学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天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76元(包括被告刘远学花费的交通费550元)、住宿费560元,共计13266元。被告刘远学赔偿原告毕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5.61元,被告刘远学已支出6005.93元(包括刘远学花费的交通费55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毕德明1879.68元。被告张久亮赔偿原告毕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9.77元。驳回原告毕德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远学负担160元,被告张久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