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辛贺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辛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19号原告:刘文龙,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律师。被告:辛贺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龙与被告辛贺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被告辛贺明、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辛贺明驾驶机动车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在对向有来车时,超越道路中心单实线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致使辛贺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贺明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要求辛贺明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586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24天=1200元,误工费2600元/月×20个月=52000元,护理费96.24元×24天=2309.76元,交通费4511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5年×10%÷2人=195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沈阳护理人员住宿50元/天×24天=1200元,财产损失388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1-2项合计57065.2的80%即45652.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0项合计90553.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即18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80%即1504.8元。12项由辛贺明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40409.97元。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误工费为700天,标准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自愿放弃外购药支付的75元、赔护费12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被告辛贺明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刘文龙合理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以外我与刘文龙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判决予以确认,我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辛贺明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因刘文龙持C4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合适。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明确意见,不同意赔偿。刘文龙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数额、伤残评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我公司均无异议。交通费同意由法庭根据进、出院及评残产生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文龙住院期间有5天为三级护理,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刘文龙主张误工费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纳。同意按户口性质确定标准,并扣除已经给付的55天误工费。住院期间三级护理为5天,不应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意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刘文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彰公交认字(2012)第569号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阜价事车字[2016]第030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16]司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主张三级护理不同意给付理由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辛贺明驾驶辽JJ35**号“起亚”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0公里20米柳河桥山下时,忽视安全,在对向有来车时,超越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致使辽JJ35**号“起亚”小型轿车与对向驶来的刘文龙醉酒后,持C证驾驶的辽JS22**“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车驮载邰志国,造成刘文龙、邰志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贺明承担主要责任,刘文龙承担次要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2)第569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刘文龙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支付医疗费53887.6元,上次漏诉医疗费726元,计54613.6元,交通费2600元。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鉴定,刘文龙的车辆损失为3881元,并作出了阜价事车字[2016]第030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刘文龙构成+级伤残,作出了[2016]司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刘文龙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先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上次庭审中,刘文龙与辛贺明自愿达成协议,刘文龙同意返还辛贺明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中的14000元,余款5000元辛贺明同意承担刘文龙的诉讼费用等,今后相互不再追究经济责任。上述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确定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文龙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现要求被告辛贺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辛贺明这台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文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刘文龙与辛贺明保险之外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因此,请求辛贺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提出刘文龙住院期间含有5天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刘文龙住院和出院及评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意由法庭酌情确定。刘文龙两次进院和出院治疗及去阜新市评残,结合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确定为2600元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误工费39.14元×545天=21331.3元,护理费101.72元×18天=1830.96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87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81元-2000元﹚×80%=1504.8元,两项合计350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医疗费5461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合计55763.6元的80%即44610.8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44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