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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尚维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维义,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捕前住乌海市。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尚维义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维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尚维义从中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乌海市海勃湾区在建的金旺角小区的刮腻子工程。2014年11月工程完工至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已将该工程款付清的情况下,被告人尚维义共拖欠给其干活的工人王某等18人工资94800元。2015年1月27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尚维义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尚维义一直未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变更了联系方式后逃匿。致使工人王某等人的工资至今未拿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捕经过、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李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维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维义欠薪后变更联系方式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尚维义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尚维义案发至今未付拖欠农民工的分文工钱,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结合本案被告人尚维义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维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