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继先与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先,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957号原告:周继先,女,1973年10月09日生,汉族,住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5-1。法定代表人:潘建旭,总经理。原告周继先诉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玲、人民陪审员钟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先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恺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原告辞职共计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5月两个月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从2014年6月起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事宜至今未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相关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继先(身份证号:510231197310094549)2014年4月-5月工资7000元(3500*2=7000),总计2个月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该《欠条》上有欧恺公司签章。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区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5月工资700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继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向法庭举示被告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委托书及重庆市荣昌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税务工作,另举示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并举示《欠条》一张,证明所欠工资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委托书、证明、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继先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付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欧恺公司欠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继先工资7000元。如果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