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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2093号原告: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办公楼*栋(食出大厦)***房。法定代表人:刘述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俊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悉原告通过邮政专递寄送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后,经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诉讼风险及要求补正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完成相关起诉手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2个40英尺集装箱(高箱)货物,要求配载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于2015年1月18日装船出运,由中国上海至美国伊丽莎白。就涉案货物,被告仅向东方公司订舱出运至美国纽约,但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涉案货物漏装,未按原告要求于2015年1月18日装船出运,最终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隐瞒实情私自更改目的港,且在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未按原告要求的日期履行涉案货物装船出运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涉案货物起运港托运人无法按期交付货物、目的港收货人运输成本增加,并造成原告失去诚信、客户流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海运费差价1400美元;2、被告赔偿违约所致原告损失1000美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订舱出运时,被告已告知原告东方公司船舶仅挂靠美国纽约,且最初的相关单证均显示目的港为美国纽约,被告系应原告的要求方才更改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原告对此知晓并予以确认;2、因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漏装涉案货物,导致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被告亦告知原告并经其确认许可;3、原、被告均系代理人身份,双方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便被告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涉案相关运输费用已经原告确认并支付,现原告诉请的运费差价及相关损失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13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10页),以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擅自更改目的港;3、东方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出运货物至指定目的港美国伊丽莎白,而是擅自更改为美国纽约;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6页),以证明被告逾期装船出运涉案货物;5、原告向相关航运公司询问运价的往来电子邮件(2页),以证明经原告询价40英尺集装箱(高箱)货物到美国纽约的海运费为2600美元、到美国伊丽莎白的海运费为3300美元,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涉案货物海运费合计8930美元;6、原告向相关航运公司询问运价的往来电子邮件(6页),以证明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到美国纽约或伊丽莎白,至少存在海运费差价约为1400美元至1500美元;7、原告与目的港收货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涉案货物收货人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为2860美元;8、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主题清单,以证明原告始终要求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1月18日装船出运,由中国上海至美国伊丽莎白。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托书虽载明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但与美国纽约属于同一港区;涉案最初的相关单证,包括提供给原告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单样本均显示目的港为美国纽约,且被告在货物出运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要求配载的东方公司船舶仅挂靠美国纽约,后应原告要求方才在电放提单中更改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原告对此知晓并确认,否则被告不会擅自更改。被告对上述证据5、6、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6所记载相关航运公司的报价存在时效性,与涉案货物出运当时的报价不可能一致,且显示的运输目的地、涵盖的运输过程均与涉案货物堆场至堆场(CY-CY)的运输方式存在差异;涉案货物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系因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漏装所致,亦经原告确认许可;而涉案相关运输费用已经原告确认并支付;证据7系不明身份的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根本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5、6系原告询问运价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公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系境外目的港人员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更未经公证及认证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诉请的运费差价和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货运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电放提单,证明内容同证据1;3、原、被告之间就提单确认的往来电子邮件(3页),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漏装、目的港更改、最终费用确认等问题均事先知晓并未提出异议;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11页),证明内容同证据3;5、东方公司的提单信息,以证明原告早已知晓涉案货物实际目的港为美国纽约;6、原、被告之间就提单更改目的港的往来电子邮件(3页),以证明被告在货物出运前已明确告知原告,东方公司船舶仅挂靠美国纽约,后应原告要求方才更改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原告对此明知并确认;7、美国伊丽莎白地图及相关航运公司关于运价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美国纽约和伊丽莎白同属一个港区,目的港到纽约和伊丽莎白的运价属同一水平;8、美国相关地名为伊丽莎白的地图,以证明美国多个地名均为伊丽莎白,经原告询问及被告确认后,确定涉案货物托书记载的目的港系与美国纽约同属一个港区的美国伊丽莎白;9、(2016)沪72民初473号案件庭审记录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及其已支付的涉案货物运输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事先对涉案货物漏装并不知晓,直至进行提单确认时方才知晓涉案货物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且被告从未告知东方公司船舶仅挂靠美国纽约;而伊丽莎白和纽约分属美国不同的州,不可能属于被告所称的同一港区。原告对上述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从未收悉过证据5中东方公司的提单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5无原件加以核对,亦无出具该提单信息的东方公司之确认,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航运公司关于运价的电子邮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美国伊丽莎白及美国纽约的地理位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诉请的运费差价和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订舱出运2个40英尺集装箱(高箱)货物,由中国上海至美国伊丽莎白(新泽西),要求配载东方公司船舶并于2015年1月18日装船出运。被告随后向东方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确认涉案货物提单信息,该提单信息显示的目的港为美国纽约,装船出运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再次要求原告确认提单信息,该提单信息显示的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装船出运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涉案货物集装箱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其中集装箱编号XXXXXXXXXXX的货物于2015年1月14日进港待运,集装箱编号XXXXXXXXXXX的货物于2015年1月16日进港待运。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集装箱编号XXXXXXXXXXX的货物由于海关查验于该日凌晨进港,要求被告跟进相关情况。前述涉案货物预订于2015年1月18日装船出运,但因东方公司漏装,最终于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记载,在涉案货物订舱出运的业务过程中,被告曾告知原告,因涉案货物漏装,除船名、航次、预计交货时间(ETD)变更以外,其他运输事项及情况不变,且没有漏装费产生。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事项及情况更新提单。此外,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确认的提单信息显示目的港为美国纽约,但经更改后最终的涉案货物的电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为美国伊丽莎白(新泽西)。涉案货物电放提单具体事项记载如下:提单编号XXXXXXXXXXX;集装箱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托运人为SHENZHENZHEHUATECHNOLOGYCO.,LIMITED;收货人为MEGAPLACEENTERPRISESCORP;提单抬头及承运人签章栏均记载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HECNYSHIPPINGLIMITED);美国无船承运人申报编号(NVOCCSCAC)为HYSL;船名航次为OCTAVIA012E;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美国伊丽莎白;2015年1月26日装船出运。涉案货物出运系电放提单操作,被告未实际签发或交付正本提单于原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确认涉案货物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订舱费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550*2个集装箱);单证费人民币450元;THC费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1250元*2个集装箱);AMS/ACI费30美元;海运费8900美元(4450美元*2个集装箱);合计费用8930美元及人民币4050元。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后,被告开具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涉案货物代理海运费、AMS费、订舱费、文件费、THC费、操作费等合计为8930美元及人民币40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汇付被告上述费用。本案诉讼中,经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风险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书面说明称,被告签发提单给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再次确认其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认定被告为承运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另自述其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代理人,并经原、被告确认涉案货物最终于2015年2月22日在目的港被提取。此外,根据(2016)沪72民初473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记载,原、被告对原告仅委托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涉案集装箱预订装船出运时间、实际进港待运时间、实际装船出运时间,以及原告已支付的涉案货物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不含旺季附加费)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而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放提单抬头及承运人签章栏均记载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HECNYSHIPPINGLIMITED),并非被告。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SHENZHENZHEHUATECHNOLOGYCO.,LIMITED,亦非原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自述其仅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而涉案货物出运系电放提单操作,被告从未以任何身份签发或交付正本提单于原告,其仅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此节事实已经本案及另案查明确定,且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此,原、被告之间非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系原告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委托被告代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据法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最终于2015年2月22日在目的港被提取,应视为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原告现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于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在案亦无有效证据佐证在法定期间内,因原告提起诉讼、仲裁或被告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时效。至此,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返还运费差价并赔偿损失之诉请依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托运人之代理人,委托被告代理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系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以询问运价的电子邮件为据,要求被告返还海运费差价。但该些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在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些邮件所记载的相关发送人员身份、具体运价等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邮件显示的运价所涉航运公司、起运港、运输方式、报价时间等内容,均与涉案货物出运所涉运价不一致。而涉案货物相关费用经原告确认并已实际支付,在案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在确认及支付费用之前或当时,就费用项目及金额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原告以与目的港收货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货物漏装及变更目的港所致损失。但该电子邮件所记载的相关发送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相关损失内容系邮件自述。原告诉称因涉案货物漏装及变更目的港所致损失的项目、金额、产生依据等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及目的港收货人实际业已支付由此所致相关损失费用之事实,在案均无其他有效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而该电子邮件属我国领域外形成之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亦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之形式要件。至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返还运费差价并赔偿损失更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元,由原告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迎科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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