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230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陵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0182528F。法定代表人谭必学(董事长),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558号B幢2单元1406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进,董事长,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登春、人民陪审员王毅、张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甲方场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到时可续租半年,租赁费每月1万元,必须按月支付,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拖欠租金1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还场地。故起诉要求被告交还场地,支付场地租赁费15万元及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交还场地时止,按每月1万元支付逾期腾空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予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桐子园码头作业区空地面积1000平方米,乙方只能利用租赁场地从事石材项目经营,场地租赁期限由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场地租赁费每月10000元,合约期1年,半年一签,场地租赁费按月支付,甲方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收取场地租赁费、电费、水费的权利,如乙方未按时缴费,甲方对乙方货物由留置权;在合同期满或是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将所租赁堆场恢复原貌,交于甲方验收无异议后,货完款清,如不能恢复原貌,乙方必须赔偿相应损失;在合同期满或是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15天内清除其所有设备及物品,否则视为乙方丢弃物,甲方自行处置;合同期限因以下事项之一终止:1、合同期满,2、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3、乙方欠付场地租赁费、水费、电费等超过1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租用该场地堆码石材,但被告仅仅只会4个月的租赁费就一直拖欠租赁费,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租赁费8万元,2015年6月10日后被告也未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原告已将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给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超过一个月的,合同终止。本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期满,而被告在期满前仍欠租赁费8万元,期满后的占用费也未支付。原告现依据合同终止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场地,给付租赁费及期满后的占用费(按租赁期的租赁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的损失,应当以2015年6月10日前尚欠的租赁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交还租赁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1000平方米的场地;二、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8万元及损失(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红溪沟物流有限公司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月1万元计算至搬出时止);四、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本山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