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初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开俊与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俊,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初第7号原告孙开俊,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委托代理人龚仁华,丰都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衍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孙开俊因要求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为独生子女父母代办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开俊、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龚仁华以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7日,原告孙开俊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县政府给我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要求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4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孙开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符合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参保后应按规定缴费,鉴于原告已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丰都县人民政府不再重复办理,如原告需转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规定直接到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责令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4号复议决定),对《答复》予以维持。原告孙开俊诉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该条规定的“照顾”,就是县级人民政府在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时,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两被告以渝卫家庭发〔2014〕15号通知为依据,证明丰都县人民政府无需为孙开俊代缴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从该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中“对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年满60周岁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原已增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发放。”的规定可见,丰都县人民政府仍应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丰都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该《答复》以及64号复议决定,责令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为孙开俊办理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开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开俊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县政府给我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2.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孙开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事项的答复》;3.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重庆法制报2001年4月26日第3版(今晨说法)。证据1-3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4拟证明政府曾不依法履职。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内容适当。⑴根据渝府发〔2000〕48号文件、渝府发〔2008〕26号文件、渝府发[2009]85号文件、渝办发〔2010〕202号文件规定,《答复》对现行基本养老保险险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缴纳、补贴、代缴、减免政策,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理政策的告知内容正确、适当。⑵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尚无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原告要求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⑶根据现行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的“照顾”,就是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对法律的误读。⑷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渝卫家庭发〔2014〕15号通知精神,告知原告不属该通知规定的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象,正确适当。⑸根据渝府发[2009]85号文件、渝府办发〔2014〕98号文件、渝人社发〔2014〕215号文件规定,《答复》告知原告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资格,参保后应按规定缴费,并告知因其已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再为其重复办理,如需转办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可按相关规定办理,正确适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孙开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事项的答复》;2.孙开俊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县政府给我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3.孙开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渝府复〔2015〕9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渝府复〔2015〕9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孙开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7.孙开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8.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证据2-6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6、7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8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予以维持。依据9.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改);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11.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1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2号);1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98号);15.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4〕215号);16.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渝卫家庭发〔2014〕15号);以上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属法律规定由政府代缴或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丰都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016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在其年老后有给予办理养老保险照顾的职责,但该“办理”仍须依据现行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丰都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正确合法。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丰都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依据9只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并未提及退休;依据10-1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据12、16并未规定适用对象为特殊家庭;按照《条例》的规定,原告只要有独生子女证即可享受《条例》规定的照顾。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丰都县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4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开俊提供的证据1-3,以及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孙开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丰都县计生委给XX珍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载明:配偶姓名孙开俊(公民身份号码为512324196205144072),独生子女姓名孙雪琴,性别女。原告孙开俊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6月27日,原告孙开俊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县政府给我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依据《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要求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7月6日,丰都县卫计委针对丰都县人民政府转交的孙开俊的申请,作出《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孙开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孙开俊不服丰都县卫计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93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丰都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孙开俊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答复。丰都县人民政府遂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孙开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事项的答复》,于2015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责令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重庆市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出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丰都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3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8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工作的通知》(渝卫家庭发〔2014〕15号)规定:目前,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由于独生子女伤残(城镇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农村依法鉴定为四级及以上)、死亡,在生活保障、养老照料、大病医疗、精神慰籍等方面遇到一些特殊困难。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以下简称特殊困难家庭)的扶助力度,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为进一步做好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二、养老保障。……(四)特殊困难家庭成员中的重度残废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为其全额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年满60周岁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原已增发的养老待遇继续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据《条例》(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自己是独生子女父母、农村居民为由,要求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之诉。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对于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年老时在办理养老保险方面可享受的奖励扶助,以及政府在落实此类奖励扶助时负有何种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同时,渝卫家庭发〔2014〕15号通知规定,仅对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重度残废人,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为其全额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为所有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在其年老时,代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渝卫家庭发〔2014〕15号通知规定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的情况下,丰都县人民政府答复告知其按现行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申办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答复》及64号复议决定,判令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开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琪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