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霞与王��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王新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82号原告:李霞,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武,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霞与被告王新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王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瑞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瑞琪。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原告,2016年5月原告离家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王新武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偶有磨擦也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所谓双方的不愉快实际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的不愉快,原告父亲主张让原告与被告离婚,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瑞琪。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有时发生矛盾。2016年5月底,因原告回娘家,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也认可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还错,故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女儿,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主张被告总是因不愿其回娘家而与其发生矛盾,并动手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霞与被告王新武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