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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华繁与吴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74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5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吴某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自结婚以来在各方面都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加之被告身体有疾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属实。结婚初期,原告确实在外打工,但是在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原告就回到家里,两人一起生活了半年时间。只是因为前段时间在西安做生意时两人发生了矛盾,产生了误会。原告诉称被告身体有疾病属实,但没有原告说得那么严重,而且被告正在治疗中。原告提出被告的缺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后即外出打工,回家后与被告一起生活了半年时间,后因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同时查明,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好吃懒做,不尽丈夫的责任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被告承认自己存在缺点,但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