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荣祥与孙利明、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祥,孙利明,冯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530号原告张荣祥。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明。被告冯江涛。原告张荣祥诉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利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荣祥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孙利明以工程招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的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另一份借条的150000元借款应被告孙利明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回单联、离婚登���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利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江涛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孙利明的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江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利明、冯江涛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荣祥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利明、冯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