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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双强、郭仙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马桂鹏,孙刚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双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仙鸟,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双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配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领取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少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双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领取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桂鹏,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刚玉。上诉人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马桂鹏、孙刚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双强及郭仙鸟、双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双强,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原审被告孙刚玉及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桂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双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卫双强在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办理的借新还旧借款257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我公司全体股东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并督促其按时还款,若贷款到期时不能按时归还,我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出席会议的股东郭仙鸟、卫双强签字确认,双营公司盖章确认。同日,郭仙鸟、卫双强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为卫双强向贵行申请的借新还旧贰佰伍拾柒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贷款期间,我们自愿监督资金使用;贷款到期,督促其按时还款,否则我们自愿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汽车销售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为卫双强在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办理的借新还旧借款257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我公司全体股东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并督促其按时还款,若贷款到期时不能按时归还,我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出席会议的马桂鹏签字确认,汽车销售公司盖章确认。同日,马桂鹏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卫双强向贵行申请的借新还旧贰佰伍拾柒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贷款期间,我们自愿监督资金使用;贷款到期,督促其按时还款,否则我们自愿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孙刚玉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孙刚玉,同意继续为卫双强在贵行申请贷款贰佰伍拾柒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我本人及家庭资产进行归还,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承担。孙刚玉签字确认。马桂鹏作为担保人孙刚玉的妻子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孙刚玉继续为借款人卫双强在贵行申请贷款贰佰伍拾柒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我和担保人收入及财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马桂鹏签字确认。2015年5月31日,因卫双强旧贷款逾期时间较长,电脑系统无法正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从总行调拨资金汇入总行控制的白丽芳个人账户,经其账户向卫双强账户转入264万元,先办理偿还旧贷的手续,其中还息60350.86元,还贷2573298.14元,旧贷偿还完毕。2015年6月1日,卫双强与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来源经营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卫双强签字确认,贷款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盖章确认。同日,马桂鹏、孙刚玉、双营公司、郭仙鸟、汽车销售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就上述款项签定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孙刚玉、马桂鹏、郭仙鸟签字确认。双营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盖章。2015年6月1日,卫双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佰伍拾柒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方式保证。利率12‰。同日,卫双强账户收到贷款2570000元。卫双强即时向白丽芳账户转账2570000元。至此该笔借新还旧手续才办理完毕。因卫双强及各保证人到期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三门峡湖滨农商行诉至法院。2016年1月13日,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指派郭胜利为委托案件事务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和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或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同日,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缴纳律师费20000元。卫双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5月31日,从白丽芳账户转账收入2640000元,庭审中,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称旧贷款的利息到现在也没有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以本金2570000元,月息1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18‰,扣除自动扣划的利息123.51元,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查明:1、2013年11月27日,卫双强向门峡湖滨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马桂鹏、孙刚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11月6日,双营公司法人由卫双强更换为卫少杰。2016年2月26日,汽车销售公司法人由马桂鹏更换为孙刚玉。3、卫双强与郭仙鸟系夫妻关系。马桂鹏与孙刚玉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卫双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卫双强应当承担25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以本金2570000元,月息1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自动扣划的利息123.5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刚玉、双营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仙鸟作为卫双强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和收益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郭仙鸟作为双营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也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桂鹏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也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同时还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承诺其作为孙刚玉的配偶,愿意为孙刚玉担保卫双强的该笔借新还旧2570000元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其也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偿还的范围包含律师费,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三门峡湖滨农商行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相互印证,故卫双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刚玉、双营公司、汽车销售公司、郭仙鸟、马桂鹏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卫双强辩称其借李江帅的钱,没有证据,李江帅又系三门峡湖滨农商行该笔业务的承办人,其没有能力支付257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其也没有以自己名义向卫双强主张权利,该笔业务虽然是先偿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但是从卫双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偿还旧贷款的本息合计为2640000元,发放新贷款为2570000元,先发放新贷款再偿还旧贷款是不能简单相抵的,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电脑系统操作虽然违规,但是该借款还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郭仙鸟辩称自己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认可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同时也是旧贷款的保证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营公司辩称没有担保,由其股东会决议在卷,同时其也是旧贷款的保证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孙刚玉、马桂鹏、汽车销售公司均辩称该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卫双强的借款还旧贷款,该旧贷款已经消灭。借款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承诺书均系本人签字确认,同时也是旧贷款的保证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郭仙鸟、双营公司、孙刚玉、马桂鹏、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卫双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卫双强偿还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息18‰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123.51元)、律师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马桂鹏、孙刚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0元,由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马桂鹏、孙刚玉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违法操做将卫双强贷款转到白丽芳账户中,借款人对整个操作过程不知情,亦未提供委托手续,原约定一年贷款期亦未提及,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70000元及利息;2、2013年11月27日卫双强在三门峡湖滨农商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在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催要贷款,直至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信贷员和陈行长让完善手续,汽车销售公司、孙刚玉、马桂鹏在仅有签名两个字的格式白纸上按要求签名,贷款材料上的日期是被上诉人根据其需要自行填写的;3、2015年5月31日,卫双强已将2013年11月27日所贷300万元款项全部还清,显然,卫双强在2015年5月31日前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债务,不存在6月1日借新还旧的问题;4、原审被上诉人用白丽芳个人账户为卫双强办理借新还旧贷264万元,而新贷款数额是257万元,这不仅仅是电脑故障、违规操作的问题,卫双强实际是借李江帅的钱偿还旧贷款的,原审认定事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卫双强上诉称老贷款已经还清,但还款资金系答辩人调配的,并非卫双强或担保人方资金。白丽芳账户是因为系统程序故障,双方协商后认可用白丽芳账户出入资金的操作程序。该操作程序实现了借新还旧的目的,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卫双强等应依约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卫双强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是农商行史行长弄来的钱倒一下账,第二次开庭陈述是借李江帅个人钱,既无证据亦非事实。4、孙刚玉、马桂鹏、汽车销售公司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答辩人的操作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刚玉及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状说的是事实。农商行和卫双强他们共同欺骗,因为2013年10月27日卫双强贷款300万元,我方是担保人,卫双强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原贷本金和利息。卫双强和农商行把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未告知我,农商行利用我在他们早已准备好的空白合同做成担保合同,进行诉讼。他们共同欺骗我、侵犯我担保人的利益。无论是借新还旧、还是借新还新,均应该还给农商行,而不是转给卫双强卡上又转给不认识的白丽芳的账户上。农商行在我未提交任何资料、未向我说明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我作为担保人一概不知。若不是农商行说我不完善手续就起诉我,我是不会去完善手续的,且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不是由我填写的。原审被告马桂鹏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1日的借新还旧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均表示系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卫双强等未提供合同不真实或无效的有效证据。故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关于上诉人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在贷款人卫双强不知情,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将卫双强名下个人贷款转到白丽芳账户中,贷款期限亦与原商定的一年期不符,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7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湖滨农商行将借款打入了上诉人卫双强个人账户中,后从卫双强的个人账户打款给白丽芳。上诉人并未提供系被上诉人将卫双强个人账户款项打款给白丽芳账户的任何证据。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月1日至9月1日,卫双强在借款合同中亦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卫双强在2015年5月31日借用李江帅个人资金偿还2013年11月27日借款264万元,故不存在6月1日借新贷款257万元还旧借款的理由。经查,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未明确约定如何操作。上诉人卫双强没有证据证明还旧贷款的款项系其借李江帅的钱,卫双强提供李江帅录音证据中李江帅亦明确说明本案借款系“公事”,且李江帅也没有以自己名义向卫双强主张权利。该笔业务虽然是先偿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上诉人卫双强、郭仙鸟、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